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雅安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提升乡村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规划用地管理、审批程序管理、施工质量管理、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主建设的住宅房屋。
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满足村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主体责任,要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实施。
第二章农村住房建设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压生态保护红线;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建设农村住房;在自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房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切坡必先治、治后再建房”的原则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
第九条县(区)自然资源、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排查并公布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易发区和易冲易涝地段,指导农村住房建设选址避开危险区域,引导村民在规划的集中居住点选址建房。
选址涉及道路、河道、高压线、危爆等因素,须按照交通、水利、电力、应急等行业规范要求留足安全距离。
第十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平原地区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丘陵地区住房用地面积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山区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总面积为每人不超过7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的,在宅基地总面积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得超过30平方米。
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二)建筑层数和跨度:原则上不超过2层,跨度不超过6米。
第十一条建房村民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住房要同步规划、设计和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施建设方式应因地制宜,能就近接入管网的应申请所在村组协助就近接入管网,不能接入管网的应采用散户治理模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通过还田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所在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新建农村住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免费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编制并适时更新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构造要求,体现当地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建房村民选用。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建筑专业人员出具改扩建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第十四条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以下材料的书面申请。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审核);
(三)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附件2);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3);
(五)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或者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附件4)。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批,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符合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5),原则上一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6)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附件7)。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
建房村民委托承揽人施工的,应当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同时签署《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附件9),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承揽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合理选用。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应当实行有效封闭管理,质量、安全管理需符合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揽人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核实申请。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附件10),告知农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属于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对农房质量进行监督的,除具备前
款条件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确保农房质量合格。
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不得用作生产经营或出租,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参与农房竣工验收的建房村民、承揽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决方法,存在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农房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附件11),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施工记录、影像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建房有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民建房电子数据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与服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和风貌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抽查、巡查、检查机制,强化施工过程监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新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和“六到场”制度(即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工程重要节点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建立巡查和到场台账备查(附件8)。
建房村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抽查、巡查、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指导,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房村民、承揽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农村住房所有权人是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住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按照约定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住房,定期检查、维护住房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擅自加层、擅自变动住房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危害农村住房安全的行为。
农村住房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职责,充实管理力量,履行属地政府责任。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试点。逐步完善农村住房建设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或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承建。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并统一向社会公布,鼓励以乡镇为单位,整合工匠资源,组建施工企业,保障农村建房需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职责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的建设管理,依照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试行期间,有新法律法规、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4.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村民申请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
8.农村住房施工关键环节检查记录表
9.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10.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
1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