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实施《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的通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容量控制........................ 2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6
第二节 建筑退界控制.............................. 11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18
第四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2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0
第二节 技术规定.................................. 21
第五章 竖向规划管理.............................. 31
第六章 绿地规划管理.............................. 32
第七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34
第一节 城市景观.................................. 34
第二节 建筑景观.................................. 34
第三节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35
第四节 沿城市道路建筑室外装修..................... 35
第五节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36
第六节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36
第八章 建设项目证后管理........................... 37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7
第二节 建设工程放验线............................ 37
第三节 建设工程核实.............................. 39
第九章 附则...................................... 43
附录一 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 45
附录二 术语、名词解释............................ 47
附录三 计算规则................................. 49
附录四 建筑间距图示............................. 54
附录五 雅安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 55
附录六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56
附录七 用词说明................................. 58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雅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和特点,划定旧区改建地段(以下简称旧改区)和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以下简称新建区)两个城市形态分区(见附图《雅安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编制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规定。
第4条. 城市各项规划技术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执行,在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参照本《规定》执行。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5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重要节点与地段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及城市公共设施承载能力为规划原则实施管理。
第6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7条. 对学校、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厂区等工业建筑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8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个人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并应严格按照雅安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附录一《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确定其适建兼容范围。
第11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比例及位置,规划条件指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12条.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在《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项目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基础设施条件,核定适建兼容性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第13条. 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除项目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应配套的公共服务用房及设施外,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对该项目核定的用地性质、兼容性内容实施建设,不得自行增加或改变。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容量控制
第14条.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第15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为界线,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拆迁线用地和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第16条.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并已明确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未明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已确定规划条件的项目,按规划条件执行)
第17条. 一般地区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不应超出表2—1《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和表2—2《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规定控制指标(本章各表中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不含地下建筑面积,如涉及地下建筑应计入容积率时,应按附录三中地下建筑容积率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表2—1 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
建筑层数 (N) | 新建区 | 建筑层数 | 旧改区 | ||||
住宅密度 | 住宅容积率 | 绿地率 | 住宅密度 | 住宅容积率 | 绿地率 | ||
≤7 | ≤35 | 1.8 | ≥30% | ≤7 | ≤35 | 1.8 | ≥25% |
7<N≤9 | ≤30 | 2.2 | 7<N≤9 | ≤32 | 2.2 | ||
9<N≤12 | ≤28 | 2.7 | 9<N≤15 | ≤30 | 2.7 | ||
12<N≤15 | ≤27 | 3.1 | >15 | ≤28 | 3.1 | ||
15<N≤17 | ≤26 | 3.3 | ≤28 | 3.4 | |||
17<N≤19 | ≤26 | 3.5 | ≤26 | 3.7 | |||
≥20 | ≤25 | 4.0. | ≤25 | 4.0 | |||
≤24 | 4.5 | ||||||
≤23 | 5.0 |
注:1、住宅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类建筑投影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住宅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0%,绿地率不小于30%。
表2-2 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质 | 建 筑 形 式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公共建筑 用 地 | 商业建筑 | 多、低层 | ≤50 | ≤2.0 | ≥15 | |
高 层 | ≤40 | ≤5.0 | ≥20 | |||
办公建筑 | 多、低层 | ≤40 | ≥1.5且≤1.8 | ≥25 | ||
高 层 | ≤35 | ≤5.0 | ≥30 | |||
商业、办公 综合建筑 | 多、低层 | ≤45 | ≤2.0 | ≥20 | ||
高 层 | ≤40 | ≤5.0 | ≥25 | |||
宾馆、酒店 | 多低层 | ≤40 | ≤2.0 | ≥25 | ||
高 层 | ≤35 | ≤5.0 | ≥30 | |||
服务 设施用地 | 农贸市场 | ≤50 | ≥0.8且≤1.6 | ≥10 | ||
幼儿园 | 新建区 | ≤35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30 | ||
旧改区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
社会停车库 | ≤50 | ≤2.5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
其它服务设施 | ≤40 | ≤2.4 | ||||
物流用地 | 满足物流功能的用房 | ≤50 | ≥1.0且≤3.0 | ≥20 | ||
仓储用地 | 仓库及配套用房 | ≥45 | ≥1.0且≤2.5 | ≥20 | ||
注:1、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2、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50平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250平米。
3、农贸市场主体功能建筑面积不小于项目地块计容建筑面积的50%。
4、行政划拨用地上的行政办公、业务、科研、培训等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应不应小于1.0(有特殊需要或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新建区幼儿园必须单独占地,旧改区幼儿园争取最大可能单独占地,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下表执行。
表2-3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类别 | 用地面积(㎡) | 最小规模 | 最小建筑面积(㎡) |
幼儿园 | 1350-2500 | 3班(90人) | 800 |
2800-3500 | 6班(180人) | 1900 | |
3500-4900 | 9班(270人) | 3150 | |
≥4900 | 12班(360人) | 4000 |
第19条. 新建、迁建医院的容积率不大于2.5,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绿地率不小于35%;改扩建医院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0条. 综合运动场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用地外)按每100平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3平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米的服务设施。
第21条. 中小学用地的容积率、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用地新建项目建筑密度不大于30%,小学用地新建项目建筑密度不大于35%,改扩建工程项目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植草的中小学运动场地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22条. 社会福利用地的容积率不大于2.2,建筑密度不大于30%,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3条.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0且不大于2.5,建筑密度不大于40%,绿地率不大于20%。
第24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生产性工业用地除化工、机械制造等对安全生产、工艺流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基准容积率不小于1.0,建筑密度原则不低于60%;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当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2、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3、工业建筑项目的非生产性用房用地面积不超过建设用地面积7%,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厂房。
第25条.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洪、环卫及其它公用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6条. 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文化活动中心等市级公共建筑,应强调建筑特色和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节约建设用地,在满足规划退距、消防、安全等要求和绿地率大于30%条件下,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27条. 对滨江、临山、城市重要门户、节点区域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地段的地块规划指标控制,除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遵守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定内容。
第28条. 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容积率的,其容积率应在表2—1、表2—2规定的指标基础上按表2—4折减。
表2-4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建筑基地面积(A) | 折减率(%) |
≤1000 m2 | 20 |
1000 m2<A≤5000 m2 | 15 |
5000 m2<A≤10000 m2 | 10 |
第29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治安设施、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5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2-5 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建 筑 类 别 | 旧改区(m2) | 新建区(m2) |
低 层 建 筑 | 800 | 1500 |
多 层 建 筑 | 1500 | 3000 |
高 层 建 筑 | 3000 | 5000 |
注:本表建设用地面积指净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地和代拆迁范围的用地。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该地段绿地已达到规定标准亦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按程序批准后可允许单独建设。
第30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成规模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
(三)大型公共建筑;
(四)绿色生态城区、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示范性项目。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31条. 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环保、交通、管线埋设和文物、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32条. 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表3—1的规定。
表3—1 建筑日照标准
建 筑 类 别 | 条 件 | 日照时间 | |
住宅 | 旧区改建地段 | 每套住宅至少一个卧室或起居室 | 大寒日≥1小时 |
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 | 大寒日≥2小时 | ||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 | 每套住宅至少一个卧室或起居室 | 冬至日≥2小时 | |
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 | 生活用房 | 冬至日≥3小时 | |
大、中、小学教学楼 | 教室 | 冬至日≥2小时 | |
医院、疗养院 | 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 | 冬至日≥3小时 |
注:1、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底层的窗台面起算。
2、当上述建筑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停车等其他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从须满足日照要求用房最底层的窗台面起算。
第33条. 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34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间距应按附录四建筑间距图示进行控制。
第35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2《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最小间距控制指标》控制:
表3—2 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最小间距控制指标
相 对 建 筑 | 低层建筑 | 多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 主要朝向 间 距 | 次要朝向 间 距 | ||
低层 建筑 | 正 面 间 距 (建筑长边) | 新建区:L=1.1H 旧改区:L=1.0H且 ≥6m | L=0.8H 且 ≥5m | 低层位于多层南侧: 新建区: L=1.1H 旧改区:L=1.0H且 ≥7M 东西向相对或多层位于低层南侧: 新建区: L=1.0H旧改区:L=0.9H | 多层端墙位于低层南侧: 新建区: L=1.2Hd 旧改区:L=1.1Hd且 ≥7m 低层位于多层端墙南侧: 新建区:L=1.0H 旧改区:L=0.9H且 ≥6m 东西向相对: L=1.1Hd且 ≥6m | 高层位于低层南侧: L=2Hd 且≥13 m 高层位于低层东、西、北侧: L≥13m | 高层位于低层南侧: L=高层次要朝向面宽 且L≥13m 高层位于低层东、西、北侧: L=高层次要朝向面宽 且≥11m |
建筑 端墙 | —— | 新建区:L≥4m 旧改区:符合防火规范 | 以低层端墙建筑高度为H: L=0.9H且≥6m | 新建区:L≥4.5m 旧改区:L≥4m | L=端墙面宽且≥9m | L≥9m | |
多层 建筑 | 正面间距(建筑长边) | —— | —— | 新建区: L=1.1H 旧改区:L=1.0H | L=建筑端墙面宽且L≥12m | 高层位于南侧:L=0.5Hg,且≥28M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L=1.2Hz, 且 ≥18m | 高层位于南侧:L=0.45Hg, 且满足≥18m和≥1.2Hz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L=1.1Hz且满足≥15m |
建筑 端墙 | —— | —— | —— | L≥6m | L=端墙面宽且 ≥13m | L≥11m | |
高层 建筑 | 主要 朝向 间距 | —— | —— | —— | —— | L=0.5 Hg且 ≥28m | L≥24m |
次要 朝向 间距 | —— | —— | —— | —— | —— | L≥13m |
注:1、本章各表注解在本章内相同。间距计算规则见附录三“计算规则”。
2、L为建筑之间间距; H-南向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Hg—指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高层建筑高度,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平均高度; Hz--多层建筑高度;Hd—低层建筑高度。
3、本表采用:低层建筑为1-3层或计算高度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为4-6层住宅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层建筑为7层及7层以上住宅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来计算建筑间距。
4、居住建筑正面是指建筑长边或建筑外墙开有起居室、卧室等主要居住房间窗户的墙面。
5、本表低层和多层居住建筑端墙边长上限为16米,端墙面可开设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窗户及走廊),间距不因增设附属房间窗户而增大。高层同理。
6、高层建筑:当边长≤30米、高度>60米,按60米高度计算间距;当边长>30米、高度超过80米,按80米高度计算间距。
7、本表低层建筑侧面间距同时应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第36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多、低层正面、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3控制:
表3-3 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 最 小 间 距 |
α≤30° |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
30°<α<60° |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 |
α>60° | 按表3—2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或端墙)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3—2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37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4控制。
表3—4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布置形式 | 高层与高层 | 高层与多、低层 | 多层与多层 | 低层与低层 | 多层与低层 |
≤60° | L≥13 m | L≥11m | L≥8 m | L≥4 m | L≥6 m |
60°<α≤90° | L≥13 m | L≥13 m | L≥10 m | L≥5 m | L≥8 m |
注: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的L单向控制。
第38条. 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除外,下同)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39条.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5规定:
表3—5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
相对建筑 | 低层、多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 主要朝向 间 距 | 次要朝向 间 距 | ||
低、多层 建 筑 | 正面间距 (建筑长边) | L=1.0H 且 ≥6m | 低层相对:L≥6m 多层相对:L≥10m 多层对低层:L≥8m | L=1.0Hd(Hz)且L≥13m | 13m |
侧面间距 (建筑端墙) | ____ | L≥6m | L≥9m | L≥9m | |
高 层 建 筑 | 主要朝向 间 距 | ____ | ____ | L=0.4H 且L≥22m | L=次要朝向面宽且L≥15m |
次要朝向 间 距 | ____ | ____ | ____ | L≥13m |
注:1、本表中计算间距的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为低层建筑(Hd);建筑高度等于10 米且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Hz);建筑高度大于24 米的为高层建筑。
2、本表所指端墙为该面外墙边长≤15米并只开有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窗户。
第40条. 非居住建筑多、低层正面和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3-6控制:
表3—6 非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α | 最 小 间 距 |
α≤30° |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
30°<α<60° |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主要朝向(或正面)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
按表4—5中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计算间距的0.8L控制 | |
α≥60° | 按表4-5主要朝向(或正面)对次要朝向(或端墙)计算间距的1.0L控制 |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3—5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41条.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7规定:
表3—7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表
建筑间夹角α | 高层与高层 | 高层与多、低层 | 多、低层与多、低层 |
α≤60° | 13m | 9m | 6m |
60°<α≤90° | 13m | 13m | 8m |
注: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单向控制。
第42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为控制间距。
相邻同为由上部居住、下部非居住组合的综合楼,可分别按居住、非居住建筑规定的间距计算相对的非居住部分和相对的居住部分之间间距。
第43条. 高层建筑的主体与裙房可以分别计算间距,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大于24米按高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第44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多幢建筑,计算裙房之上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须包括裙房高度。
第45条. 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均设有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高度相等的底层架空层;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间距计算须含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第46条. 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之间的建筑间距,原则上在居住建筑间距要求基础上提高20%,同时还应满足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
第47条. 工业建筑间距执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等专业规范规定。
第48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等国家相关要求基础上,可根据方案合理性、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第49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建筑间距,按表3-8规定执行。
表3-8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间距控制表
相 对 位 置 | 二层及以下 | 二层以上 |
正 面 间 距 | 1.1H且≥5 m | 1.1H且≥9 m |
正面与山墙间距 | 4 m | 8 m |
山 墙 间 距 | 3 m | 4 m |
注:1、二层及以下与二层以上相对布置时:南北向布置,以南向高度计算间距;东西向以相邻两栋建筑平均高度计算间距。
2、设置消防通道的建筑物山墙最小距离应不小于6米。
第二节 建筑退界控制
第50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51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距离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依据控规退让间距,同时应满足表3-9《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二者不相符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
(二)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米。
(三)老城区用地边界退让,应按“后建尊重、服从先建”的原则,优先保证现有合法永久性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满足消防要求。
表3-9 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 建筑朝向 | 建筑高度的倍数 | 最低要求(米) | ||
住宅建筑、教育卫生建筑 | 低层长边 | 旧城区:0.5 新城区:0.55 | 4 | ||
低层山墙 | - | 4 | |||
多层长边 | 旧城区:0.5 新城区:0.55 | 6 | |||
多层山墙 | - | 4 | |||
高层主要朝向 | α≤30° | 0.3 | 13 | ||
30°<α≤60° | 0.24 | ||||
高层次要朝向 | 0.2 | 9 | |||
非住宅建筑 | 多、低层长边 | 0.5 | 6 | ||
多、低层山墙 | - | 4 | |||
高层主要朝向 | α≤30° | 0.2 | 13 | ||
30°<α≤60° | 0.16 | ||||
高层次要朝向 | 0.125 | 9 | |||
低层辅助用房 | 长边、山墙 | 0.5 | 2 | ||
注:1、α为高层建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
2、本表中多低层山墙是指山墙边长≤15米且无窗或无外露楼梯。当山墙上每层开启一扇卫生间或楼梯间高窗的,其退界多层应增加0.5米;当山墙每层开启一扇居室或客厅窗户的,其退界低层应增加0.5米,多层应增加2米;当山墙边长≤15米每层开启的居室或客厅窗户为两个及以上以及山墙边长>15米时,按建筑长边退界。
3、高层建筑:当边长≤30米、高度>60米,按60米高度计算退界;当边长>30米、高度超过80米,按80米高度计算退界。
4、建筑的退界应计算底层架空层和半地下层地面以上的建筑高度。
5、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6、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15米。
7、旧城区新建、改建项目受周边建设条件限制,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最小日照和消防要求,并经规委会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不考虑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的问题。
第52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布置的建筑物,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3-10的规定。
表3-10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道路红线宽度 建筑形式和高度(h) | L≥30 m (m) | 30>L≥24 m (m) | <24 m (m) | ||
旧改区 | 多、低层或高度≤24 m的建筑 | 4 | 3 | 2 | |
高层建筑 | h≤40 米 | 6 | 5 | 4 | |
40米<h≤60 米 | 8 | 7 | 6 | ||
60米<h≤80 米 | 10 | 8 | 6 | ||
h>80 m | 12 | 10 | 10 | ||
大型公共建筑、批发市场 | 10 | 8 | 6 | ||
新建区 | 多、低层或高度≤24 m的建筑 | 5 | 4 | 3 | |
高层建筑 | h≤40 米 | 8 | 6 | 5 | |
40米<h≤60 米 | 10 | 8 | 6 | ||
60米<h≤80 米 | 12 | 10 | 8 | ||
h>80 m | 14 | 12 | 12 | ||
大型公共建筑、批发市场 | 12 | 10 | 8 |
注:1、除满足本表规定外,与道路对面的建筑之间还应符合间距规定。
2、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影剧院、艺术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第53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宽度30米以上道路(含30米)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3米,其余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第54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55条.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距居住建筑不得小于3米,距其他建筑物不得小于2米。
第56条.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地下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红线控制表
类 别 | 最小退距(m) | |
城市道路交叉口 | 主干道交叉口 | 6 |
次干道交叉口 | 5 | |
支道交叉口 | 3 | |
城市道路 | L≥30 m | 5 |
30>L≥24 m | 4 | |
≤24 m | 3 |
(二)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5米。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主、次干路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得小于3米;退让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不得小于2米。
(三)地下建(构)筑物的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超出地面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建筑,其顶板应低于室外地坪不小于1.0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建筑,其顶板上的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57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管道、管井、管沟、管涵(城市市政管线和连接城市市政管线的除外)等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按表3-13规定执行:
表3-13
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退让控制表
退界及条件(m) | S大于10 | 10≥S>8 | 8≥S>5 | 5≥S>3 | S≤3 |
建筑物台阶(平台) | 6 | 5 | 4 | 3 | 2 |
地下工程管线 | 4 | 4 | 3 | 2 | 1 |
注:1、S为规定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2、地下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或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面建(构)筑物后退距离的0.4倍且不小于2米。
3、中低压天然气管道与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58条. 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库通道坡道起坡点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边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第59条. 新建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大型会议厅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一侧的建筑红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第60条. 建筑退让绿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相邻用地为城市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界按《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中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界要求控制。
(二)相邻用地为环保林地、园林生产绿地,各类建筑的退界应大于3米。
(三)相邻用地为工业防护绿地、道路防护绿地及其他防护、隔离绿地的,在符合市政、景观、交通、消防等安全等的前提下,各类建筑的退界应大于5米。
第61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红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市政基础设施和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蓝线外划定为公共绿地或其他绿地绿线的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建筑红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有关专门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脚不得小于8米。
第62条. 规划电力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威胁线路安全的植物,有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规划电力电缆线路应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纳入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未划定电力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建筑红线退让电力高压线外边线距离按表3-14的规定执行。
表3-14 建筑红线退让电力高压线外边线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 | 退让外边线距离 | 线路电压 | 退让外边线距离 |
<1千伏 | >2.0米 | 110千伏 | >10米 |
1-10千伏 | >5米 | 220千伏 | >15米 |
35千伏 | >10米 | 500千伏 | >20米 |
第63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内部的生产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非铁路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还应征求铁路部门的意见):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与规划的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25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退界1.0H(H=路基高度-3米);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难切坡路段的还需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与规划的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应大于15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的退界距离同上款或铁路部门有关规定。
(三)按上述要求退界小于表3-9《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的,按其退界;铁路线外划定绿线的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第64条.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
(一)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 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少于25米。交叉口设有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少于6米,中高层建筑不少于9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13米,并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第65条. 城市外环快速道路和对外交通主、次干道通过城市和村镇区间路段沿线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距离按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镇、村镇建设规划为准;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无城镇、村镇建设规划的,应后退至道路规划红线(尚未确定规划红线的至现状道路外边沟)50米或绿线以外。
第66条. 要严格控制沿县级以上公路及专用公路两侧的建设。现状为公路穿越城镇、村镇或现有的沿线村民住宅,其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按城镇、村镇规划进行管理,建筑红线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并征求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67条. 禁止在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在污水处理厂等项目周边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退界退距应满足相关规范和环保要求,并征求市供排水公司意见。
第68条. 经批准允许沿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米,并应结合绿化进行美化处理。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地距离不应小于2米。建筑高度不大于3米的车库、垃圾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但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
施工期间的临时围墙,在不影响交通、消防等安全和市政建设需要情况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期间允许在本建设项目用地界内不退让用地红线建设。
临时围墙在其工程竣工验收前或批准的使用期满,立即无偿自行拆除。
第69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周边环境的恢复或保护性建筑和设施。
(二)为了保持原有建筑风貌和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传统街区保护性改建工程。但道路两侧挑楼、挑檐、骑楼、阳台等建筑突出物的投影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三)符合已审定的城市重要节点、城市设计内容或修建
性详细规划。
第70条. 临街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3米的,允许以下建筑凸出物突出建筑控制红线:空调机位、凸窗、窗罩高度2.5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宽度不大于0.5米;雨棚、挑檐高度 4.5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宽度不大于1.0米;挑檐、装饰构件高度10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宽度不大于3米。
第71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相关权益人自愿协商并签订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附图)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按双方的意见确认其各自的退界或不退界。
(一)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时,相邻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采用建筑拼接修建时,应符合消防、安全等规定,拼接立面必须整体设计和同步实施。
(三)地块之间地下室可以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出入口和坡道共用。
第72条. 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含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必须与城市道路妥善衔接并符合下列规定(距离均以出入口边缘与相应设施外边缘或端点计算):
(一)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交角不小于75°。
(二)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不小于5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不小于5米;距离公交站台不小于10米;距离学校、医院、公园以及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公共建筑物入口不小于2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口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开口位置自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起算:城市主干道不小于80米、城市次干道不小于70米、城市支路不小于50米。
(四)建设项目用地周边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在低级别道路上开口;一个项目沿同一条道路的长度大于120米,可开口1—2个;长度小于120米,可开口1个;长度小于60米,原则上与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道口。
(五)相邻用地的机动车道出入口应合并设置。
(六)开设机动车道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各级道路和人行道的标高或砌造斜坡、高坎,必须保证人行道的连续和畅通。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73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74条. 在微波通讯通道、气象台(站)等设施周围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等有净空高度限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部门有关空间和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75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各景区规划控制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保护名册的历史建筑、遗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建筑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大于或等于3H(文物保护建筑高度的3倍)。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示一)
图示一
第76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的控制高度(H),小于或者等于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高层组合一体建筑的控制高度,按照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计算,其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A)小于或者等于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乘以建筑基底沿红线的长度(L)(见图示二),即:A≤L(W+S)。
图示二
与两条以上道路相临的建筑,可以按照较宽的道路计算高度。
沿二级以上河道的建筑,控制高度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77条. 作为城市主要景观线的青衣江、周公河等城区主河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的控高、沿河道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S)与河道规划蓝线宽度(W),即:H≤S+W。
第78条. 位于道路交叉口侧或临接两条及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3米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但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较窄道路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大于3 米的,应分别按相临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
第79条. 在净空高度限制区域以外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各景区规划控制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保护名册的历史建筑、遗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建筑物,因建筑造型或使用功能需要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间、装饰构架、机械房、空调冷却塔、水箱、烟囱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层数。
第四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0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商业服务用房及其他设施用房等建筑。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81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实行分级配置,在中心城区规划各功能组团布局的基础上,按8-12万人布置居住区级公共服务中心,1-3万人布置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中心。旧改区鼓励结合既有服务中心进行提升改造,改善公共服务水平;新建区结合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集中配备公共服务中心。
第二节 技术规定
第82条. 居住区级及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中心共分为以下八类,见表4-1。
表4-1 居住区级及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中心分类
序号 | 类别 | 主要内容 |
1 | 行政管理 | 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警务室等 |
2 | 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等 |
3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
4 | 文化 | 文化活动中心、文化站等 |
5 | 体育 | 综合运动场、综合健身馆、居民健身设施等 |
6 | 交通市政 | 公交场站、变电站、公厕等 |
7 | 绿地广场 | 居住区绿地、社区绿地、广场等 |
8 | 商业服务业 | 农贸市场、便利店、餐饮店、邮政、银行、保险等 |
第83条.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中心设施宜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或邻近公共交通站点形成中心,为居民提供综合、全面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中心采用“居住区服务中心(包括6项)”+“独立设置(8项)”即“6+8”方式进行配置。居住区服务中心项目宜以综合体方式叠建布置,其内容与配置标准按表4-2的规定。独立设置的8项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应独立占地,内容与配置标准以该地块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为准,如下图示意。
表4-2 居住区服务中心配置标准(6项)
序号 | 分类 | 设施内容 | 设置项目及功能要求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
新建区 | 旧改区 | |||||
1 | 行政管理 | 街道办事处 | ≥400 | ≥200 | 【注1】 | |
2 | 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中心 | 政务服务大厅 | ≥800 | ≥500 | |
3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承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六位一体功能 | ≥3500 | ≥1600 | 应有单独出入口 |
4 | 体育 | 综合健身馆 | 见表4-3 | ≥3000 | ≥1400 | |
5 | 文化 |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活动中心) | 见表4-4 | ≥5000 | ≥3200 | |
6 | 其他配套设施 | 公厕、再生资源回收站等 | 公厕60;回收站80-100 | 公厕60,回收站50 | 【注2】 | |
合计 | ≥12840 | ≥7010 |
注: 1.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应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保持一致,但
同时要考虑一些涉农街办将来拆分的可能。
2.配套设施指可叠建在居住区服务中心内的小型设施;其中公厕应结合主体建
筑底层临街设置,并有单独出入口,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米。
3.上述项目没有条件进行集中叠建时,应根据专项规划、控规和技术管理规定的
要求进行设置。
表4-3 综合健身馆配置内容
设置项目 | 单处建筑面积(m2) |
乒乓球场 | 两台一组40-85 |
羽毛球场 | 150-175 |
普通游泳池(长度25m) | 610-910 |
武术、体育舞蹈、体操、儿童游戏 | 400-2000 |
棋牌、台球、器械健身 | 80-400 |
附属用房(储藏室、更衣室、办公室等) | |
综合健身馆总面积 | 2000-3000(旧改区1400) |
注:在保证总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设群众需要的体育设施。
表4-4 文化活动中心配置项目(含青少年活动中心)
设置项目 | 建筑面积(m2) | 备注 |
图书阅览室 (含电子阅览室) | 约500 | 藏书3~4万册(0.5册/人) |
综合排练室 | 每处不小于150 | 舞蹈 |
展览室 | 每处不小于150 | 个人摄影、收藏等展览、评比 |
观演厅(小剧场) | 200座,约1000 | |
文化活动室 | 每处不小于150 | 综合文化活动 |
教室 | 分为普通教室和大教室 每处面积介于55~110 | 培训、讲座 |
书画室 | 每处约80 | 美术书法 |
专业工作室 | 每处约50 | 音乐、戏曲等 |
棋牌室及其它 | 每处约50 | |
文化活动中心总面积 | 5000(旧改区3200) |
注:在保证总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各活动室可根据实际需要设一处或多处。
第84条. 居住区服务中心宜以综合体的形式集中叠建布置(功能分布参照图示四),具体实施可结合用地规模、周边设施条件、行政管理等具体情况选取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叠建。
居住区服务中心叠建方式示意
为促进公建配套设施实施,居住区服务中心可叠建商业服务业及办公设施。
商业服务与居住区服务中心结合设置示意
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集中叠建后,节省用地应优先补充其他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不足。
第85条. 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中心宜采用“基层服务中心(包括4项)”+“独立设置(4项)” 即“4+4”方式进行配置。基层服务中心宜以叠建方式集中设置,其内容与配置标准详见表4-5。“独立设置”的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要独立占地,其内容与配置标准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表4-5 基层服务中心配置标准(4项)
序号 | 分类 | 设施内容 | 设置项目及功能要求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
1 | 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 | 社区用房【注1】 | 新建区 | 旧改区 | 新建区 | 旧改区 | |
详见表4-7 | 详见表4-6 | ≥800 | ≥400 | ||||
2 | 商业服务设施 | 商业服务业用房 | 便利店、早点店、储蓄所等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 ≥500 | |||
邮政所 | ≥20 | ||||||
3 | 商业服务设施 | 农贸市场【注2】 | 1000-1500 | ||||
4 | 其他配套设施 | 环卫休息站、开闭所、公厕 | 环卫休息站:供工人休息、更衣、沐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 环卫休息站≥20 开闭所200-300 公厕60 | 根据电力负荷测算确定开闭所设置数量和服务半径。 公厕应结合主体建筑底层临街设置,并应有单独的出入口 | ||
总 计 | 旧改区 | 2300 | |||||
新建区 | 3200 |
注:1. 表中社区用房与现行控规中社区居委会提法相对应。
2. 农贸市场宜布置在建筑底层或采用半地下方式设置。
3. 上述项目没有条件进行集中叠建时,应根据专项规划、控规和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设置。
表4-6 旧改区社区用房详细内容及标准
序号 | 类别 | 设施 | 设置内容 | 用房功能 | 设置建议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1 | 行政管理设施 | 社区居委会 | 党建室 | 社区党组织办公、活动 | 二者合并设置,也可与警务室联合设置 | 40 | |
居委会办公室 | 办公、居民调解 | ||||||
社区警务室 | 值班、休息 | 可与前两项联合设置于住宅底层 | 20 | ||||
2 | 社区服务设施 | 社区服务站 | 社区就业服务室 | 就业咨询/培训/服务 | 二者合并设置,标识系统应清晰明了 | 50 | |
劳动保障服务室 | 劳动政策咨询/社保服务 | ||||||
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室 | 法律咨询/服务 | 20 | |||||
社区救助室、残疾人服务室 | 捐助、救助服务 | 20 | |||||
3 | 医疗卫生设施 | 计生服务 | 计生服务站 | 计生宣传/保健服务 | 20 | 旧城区因医疗设施较充足,故未设卫生服务站 | |
4 | 文化娱乐设施 | 文化活动站 | 多功能活动室 | 文娱活动(书画、音乐欣赏、茶座)/室外健身 | 100 | 室外健身设施可结合绿地设置 | |
图书阅览室 | 图书借阅 | 可与多功能活动室联合设置 | 50 | ||||
市民学校 | 素质培训/社团活动 | 可结合社区内的学校设置 | 80 | ||||
合 计 | 400 |
表4-7 新建区社区用房详细内容及标准
序号 | 类别 | 设施 | 设置内容 | 用房功能 | 设置建议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1 | 行政管理设施 | 社区居委会 | 党建室 | 社区党组织办公、活动 | 二者合并设置,也可与警务室联合设置 | 80◇ | |
居委会办公室 | 办公、居民调解 | ||||||
社区警务室 | 值班、休息 | 可与前两项联合设置于住宅底层 | 20◇ | ||||
2 | 社区服务设施 | 社区服务站 | 社区就业服务室 | 就业咨询/培训/服务 | 二者合并设置,标识系统应清晰明了 | 100◇ | |
劳动保障服务室 | 劳动政策咨询/社保服务 | ||||||
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室 | 法律咨询/服务 | 100◇ | |||||
社区救助室 | 捐助、救助服务 | ||||||
残疾人服务室 | 咨询/保障/救济 | 设于底层,有单独出入口 | |||||
3 | 文化娱乐设施 | 文化活动站 | 多功能活动室 | 文娱活动(书画、音乐欣赏、茶座) | 120◇ | ||
市民学校 | 素质培训/社团活动 | 可结合社区内的学校设置 | 80 | ||||
●室内健身室 | 活动、健身 | 60◇ | |||||
图书阅览室 | 图书借阅 | 可与多功能活动室联合设置 | 40 | ||||
4 | 医疗卫生设施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社区卫生站 | 医疗卫生保健、计生服务、康复理疗 | 200◇ | 宜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的地区设置 | |
合 计 | 800 |
注:1.标“●”项目为新区社区用房增加的设施。
2.标“◇”项目为新区社区用房面积增加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86条. 基层服务中心以综合体的形式集中布置,具体规划编制及管理时,可结合周边公建配套实际情况及用地情况选取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叠建。为促进公建配套设施实施,基层服务中心可叠建商业服务业及办公设施。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中心集中叠建后,节省用地应优先补充其他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不足。
第87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管控:
1、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0.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米;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按公式S=400平米+(S总建筑面积-10万平米)*0.3%计算配置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米,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米的业主委员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2、配建儿童和老年人活动场地:
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米以下时,按建筑面积0.75%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或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5-10万平米(含5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0.8%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或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米(含10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0.85%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或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27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0.9%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或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550平方米)。
3、配建幼儿园:
区域内如已统筹规划配建幼儿园项目,不再配建幼儿园;
区域内如未统筹规划配建幼儿园项目,计容建筑面积在15万平米以下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配置幼儿园;计容建筑面积在15万平米(含15万平米)以上的按相关规范要求配置幼儿园。
4、配建社区用房(含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等):
区域内如已集中规划社区服务中心,不再单独配建社区用房;
区域内如未规划有社区服务中心,按规划总建筑面积0.3%配建社区用房,最小建筑规模不得低于100平米。
5、配建公厕:
总建筑面积在3-10万平米(含3万平米)时,设置一处公厕;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米以上(含10万平米)时,设置两处以上(含两处)公厕;
单处公厕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平米,且须对外开放。
6、配建垃圾用房:
按建筑面积0.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平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
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且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7、社区用房、农贸市场、养老设施、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室、卫生服务站等配套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一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二层建筑面积。
8、变、配电设施。
配电室原则在地上独立设置,室内梁下净高不宜低于3.6米,室内地平应高于室外地平0.5米;因外部条件需与其他建筑整合设置的,应靠外墙部位设置;因特殊情况仅能在地下设置的,必须设置在负一层远离人员密集场所和疏散出口的位置,且不得设在浴室、厕所正下方。
箱式变电站位置应接近负荷中心,距住宅楼防火间距不宜小于6米。
上述变、配电设施同时还应满足电气、防火、防噪、防洪等相关规范要求。
9、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通信设施应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设置的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的各通信设施(含通信管道、配线官网、电信间、设备间等),应符合《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7-2012)》要求。
10、新建住宅项目商业裙楼应设置商业专用烟道、污水处理和隔音降噪设施,按规范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11、未提及的公共设施配建项目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和相关政策规范执行。
第88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按照表4-8规定配置。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估的,应当根据停车需求测算数量配建。
表4-8 机动车、非机动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指标 | 非机动车指标 | ||
住宅 | 别墅、独立式住宅或S建>200㎡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5 | 0.2 | |
商品房、酒店式公寓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1.0 | ||
经济适用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3.0 | ||
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 | 3.0 | ||
饭店、宾馆、培训中心 | 车位/客房 | 0.8 | -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对外服务功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0.5 |
内部使用及其他 | 0.5 | 0.5 | |||
商务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0.4 | ||
生产研发、科研设计、物流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5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2 | 1.0 | ||
商业 | 商业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2.0 | |
大型超市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2 | 3.0 | ||
专业、批发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1.0 | ||
医院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三级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5 | 1.5 |
二级及以下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1.0 | ||
社区卫生防疫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1.0 | ||
影剧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15 |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1.0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0.8 | ||
体育场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5 | 20 | ||
学校 | 教工停车位 | 中小学 | 车位/100教工 | 20 | 25 |
中专、大专、职校 | 25 | 30 | |||
综合性大学 | 30 | 35 | |||
学生接送临时停车位 | 中学 | 车位/100学生 | 3 | - | |
小学 | 5 | - | |||
游览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0.0 | 15 | |
一般性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4.0 | 20 | ||
工业 | 生产性工业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 | 0.5 | |
非生产性工业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5 |
注:1、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指计容建筑面积;
2、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集散枢纽项目机动车配套数量依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内容确定;
3、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住宅(不含廉租、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和集体宿舍)机动车位不宜设置于室外地面,如需设置的,不计入停车位指标;
4、经济适用房机动车停车位数的20%可在地面设置;公租房、廉租房、集体宿舍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5、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平米控制;
6、住宅建筑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且停车场地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非机动车停车场地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不小于1.5平米控制;
7、幼儿园机动车、非机动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建设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8、纯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商住建设项目,非住宅停车位可建设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停车位数的35%。
9、旧改区受条件限制无法配置足够停车位的,经规委会充分论证后,可酌情减少。
10、凡上表中未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及相关要求的,以地块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第89条. 机动车位配置充电设施的设置标准要求:
1、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2、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3、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如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必须明确预留配电设备用房的规模、位置、供电负荷,预留或预埋充电线网、配电箱布局位置。
第五章 竖向规划管理
第90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竖向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结合地形地貌、道路、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综合考虑,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确定控制高程和使用不同坡度的用地,有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第91条. 城市道路的标高应根据沿线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条件和道路路网、道路等级以及两侧建设用地、排水及其他地下管线埋设等控制高程,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第92条. 道路跨越河道、明渠、暗沟等过水设施,应当满足通航、防洪等要求。
第93条. 建设用地内的场地、对外联系的道路、临道路建筑物、排水口等控制标高,应与城市道路和排水系统以及周边环境和用地妥善衔接,并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对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坏。
第94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当以周边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标高为参照依据。
第95条. 建设用地整理: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第96条. 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等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第97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米,超过6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第六章 绿地规划管理
第98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按表2-1、表2-2的规定执行。
第99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集中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建筑间距内的绿地和建设用地内的防护隔离绿地等绿化用地。
第100条. 公共绿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得少于70%。
(二)采用开敞式分隔,且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退界和间距范围之外。
第101条. 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表6-1规定:
表6-1 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 名 称 | 设 置 内 容 | 要 求 | 最小规模 (公顷) |
居住区公园 |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 ≥1.0 |
小游园 |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铺装地面和健身、休憩、儿童设施等 |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功能划分 | ≥0.4 |
组团绿地 | 花木草坪、桌椅和简易健身、儿童设施等 | 灵活布局 | ≥0.04 |
街头绿地 |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和铺装地面等 | 灵活布局 | ≥0.02 |
第102条. 居住用地的公共绿地,应根据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级的居住公园、小区级的小游园和组团级的中心绿地。公共绿地配建指标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独立的组团级以下的住宅或兼容住宅用地不少于1平方米/人。旧城区可根据以上指标酌情调整,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10%。
第103条. 居住用地或兼容住宅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规定绿地面积的30%;集中绿地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的连续长度不小于集中绿地周长的30%。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的连续长度不小于集中绿地周长的40%。
交通设施、商业、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地,可结合交通疏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第104条. 城市公共绿地,除按城市规划要求可以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设施外,可配建非经营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含管理用房,下同),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共绿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时,可不配建任何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二)公共绿地面积500—1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
(三)公共绿地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5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2%,地面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
(四)公共绿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3%,地面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
第105条. 规划作为公共应急避险场所的绿地,宜以草坪、疏林为主。
第106条. 后退古树名木树干距离应符合园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或者后退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距离不小于5米。
第七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 城市景观
第107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加强城市设计,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以及重要的、有特色的非物质风貌要素。
第108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109条.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其他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条件和技术审查时也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110条. 城市景观和城市设计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有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的地区外,应体现时代的特征。
第111条. 城市景观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应结合物质景观统筹安排非物质风貌要素的载体与保护。
第二节 建筑景观
第112条. 中心城区应根据具体地段环境风貌要求,从整体上考虑城市建筑景观风貌的协调性。
第113条. 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与周边环境协调统一;涉及已建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按相关程序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三节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第114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的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同时,应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115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电房(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第116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第117条. 沿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第四节 沿城市道路建筑室外装修
第118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第119条. 沿城市道路最大悬挑宽度不应超过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第120条.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第121条.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节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122条. 设置城市雕塑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雕塑选址应方便公众观赏,不影响城市交通。
第123条.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六节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第124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各地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规格以及景观、安全要求。
第125条. 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2.5米;不得侵入车道;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第126条.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第127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
第128条.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第129条.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户外电动发光广告牌不应直接设置在可燃、难燃材料墙体上,户外广告设施不应遮挡建筑外窗。
第130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设施;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设施。
第131条.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应设置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
第132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栏杆、座椅、报亭、垃圾桶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建设项目证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33条. 本规定所称证后管理,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验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包括道路、绿化、桥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等管线工程和交通工程。
第134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放线进行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的行为。
第135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查验,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情况进行查验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查验部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36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整体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行为。
第137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为纸质和电子文件。
第二节 建设工程放验线
第138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2、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人防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三)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桥墩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39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放线点成果表。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包括:标示用地界线、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与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等重要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0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管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规划许可给定的关键距离、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杆位特征点、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1条. 交通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交通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设计线路中心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设计线路边线、规划线路中心线、线路规划控制线、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2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应在国家规定的测量误差范围内。
第三节 建设工程核实
第143条. 进行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布局,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4条. 管线工程规划核实,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管线规格、平面位置、覆土深度、杆位、架空线高度。
(二)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5条. 交通工程规划核实,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布局、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桥墩平面位置、桥梁纵坡、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二)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6条. 绿化景观工程规划核实,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绿地布局、进出通道位置、停车位、公厕等配套设施,景观建(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7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测量成果表,载明建筑物、构筑物等满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单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面积;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特殊情况标注建筑各层标高;建设规模、各类建筑物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或者停车泊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用地界址坐标;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差值对照。
(三)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界线、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建筑层数。
(四)建筑物、构筑物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8条. 管线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管线特征点差值对照表,载明特征点的点号、实测距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差值、实测覆土深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覆土深度差值。
(三)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电缆根数、光缆条数、总孔数、已用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四)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49条. 交通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交通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梁底标高以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差值对照。
(三)交通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便道线、线路宽度、桥墩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桥梁纵坡、沿线的地物地貌。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50条. 绿化景观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界线;绿地位置;道路、铺装的位置、形式、标高;景观建(构)筑物位置;胸径大于30cm的乔木及小品、雕塑、亭台、曲廊。
(三)景观建(构)筑物标高。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151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经依法处理的,规划核实不予通过。
(一)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性质的;
(二)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平面尺寸、建筑位置、建筑间距等平面布局的;
(三)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增加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指标的;
(四)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建筑性质的 ;
(五)未拆除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的;
(六)已实施完毕的建设用地边界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红线的。
第152条. 建筑工程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须同步规划核实,分期实施的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须在首期项目中同步规划核实。未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不予通过。
第153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其建设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一致,属于下列情形的,可通过规划核实。
(一)在总平面布局、建筑层数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内部建筑间距、外轮廓尺寸、建筑密度、绿地率与规划许可不一致,但符合用地规划条件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和本技术规定要求的;
(二)社区用房、物管用房、公厕、门卫室、地下车库、配电房等配套用房按规划批准的图件建设竣工,竣工面积小于规划许可面积但符合规划条件和本技术规定要求的;
(三)社区用房、物管用房、公厕、门卫室、配电房、地面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等配套用房及设施的位置调整,经公示无异议的;
(四)项目内部道路的宽度、线型发生变化,但满足通行、消防等功能以及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建筑项目未调整层数和层高,且建筑总高度与规划许可差异在50cm以内,对城市规划和空间管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建筑退界(退周边用地及道路)差异值在30cm以内,且不影响道路及周边用地开发利用和已有建筑日照采光要求的;
(七)实际竣工测绘计容面积不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 3%,且总误差面积不超过许可计容面积300 ㎡以内的。
(八)公共建筑项目审批绿地面积小于5000平米时,绿地率差异值小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项目审批绿地面积大于5000平米小于20000平米时,绿地率差异值小于2%的可办理规划核实;项目审批绿地面积大于20000平米时,绿地率差异值小于1%的可办理规划核实;如竣工测绘时实际差异值大于以上对应要求差异值时,经整改后满足对应差异值要求时,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本点中提到的项目审批绿地面积,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红线图用地范围为基数进行核准,建设单位按建设进度将一个项目分期报建时,绿化审批部门应以整体来进行规划核实)
第154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应满足的条件
(一)经审查,市政工程规划验收的核查内容全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管线工程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但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深度的规定执行,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为违法建设。
1、平面净距离不大于0.2米;
2、覆土深度不大于0.1米。
3、交通工程中心线允许误差不大于0.1米。
(二)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设施平面位置、高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有差异,但在允许误差值范围内,且不违反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并符合规划许可及规划设计条件其他规定。
(三)按相关技术要求完成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包括:测定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设施的起终点转折点;工程管线的三通、四通、弯头、变径等点及附属物坐标、高程;记录管线材质、管径、埋设时间和权属单位等。
第九章 附则
第155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本市下列区域为特定区域:
表9-1 本市特定区域和区域界定划分表
特定区域 | 区域界定 | 备 注 |
历史文化保护区 | ||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城市建设与市政交通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 | 水运码头、铁路枢纽等重大工程控制区域 | |
自然保护区、风景区 | ||
重点控制区 | 中心商务区、中心商业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用地指标、建设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中心商业区范围内的建筑落地大修的,按照原有建筑间距控制。
特定区域的具体范围和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56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157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158条. 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附录
附录一 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 大类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用地 | |||||||||||||||
中类 | 一、二类居住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文化设施用地 | 教育科研用地 | 商业用地 | 商务用地 | 娱乐康体用地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一类工业用地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
小类 | 住宅用地 | 服务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用地 | 文化活动用地 | 科研用地 | 零售商业用地 | 批发市场用地 | 餐饮用地 | 旅馆用地 | 金融保险业用地 | 艺术传媒用地 | 其他商务用地 | 娱乐用地 | 康体用地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类别代码 | R11 | R12 | A1 | A21 | A22 | A35 | B11 | B12 | B13 | B14 | B21 | B22 | B29 | B31 | B32 | B9 | M1 | W1 |
居住用地 | 一、二类居住用地 | 住宅用地 | R11/R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 R12/R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A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用地 | A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活动用地 | A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教育科研用地 | 科研用地 | A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用地 | 零售商业用地 | B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发市场用地 | B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餐饮用地 | B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旅馆用地 | B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务用地 | 金融保险业用地 | B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艺术传媒用地 | B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商务用地 | B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 娱乐用地 | B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康体用地 | B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B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 一类工业用地 | M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流仓储用地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W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1.×指禁止兼容;指兼容比例不超过30%;◎指兼容比例不超过50%;•指兼容比例不超过100%。
2.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3.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4.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5.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附录二 术语、名词解释
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建设单位可以用于建设项目规划和建设的用地范围边界线。规划建设用地内包括建(构)筑物占地和退距、基础设施用地、绿化用地等,不包括城市道路红线内用地、河岸绿地、居住小区以上公共绿地、生产及防护绿地等代征地、代拆迁地和独立的公益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用地。
建筑红线(建筑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外边的控制界线,建(构)筑物的外墙、悬挑部分均不得逾越。
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边界线,红线内包括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道路内绿化隔离带。
建筑基底面积:建筑基底面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建筑密度: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容积率:建设用地范围内计容建筑物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公共服务设施: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商业服务用房及其他设施用房等建筑。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简称配套公建):建设项目用地内要求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
绿 线: 规划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
黄 线: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紫 线 : 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蓝 线: 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居住建筑:以提供生活居住为主要目的的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公寓、别墅、军队干休所、宿舍等。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特殊生活单元。“公寓”建筑面积原则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商住楼: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综合性建筑。
公共建筑:以为社会公众提供社会活动的场所为主要目的的建筑。包括行政办公、商务办公、商业、文化、体育、医疗等建筑。
商业建筑:经营各类商品、商业性服务的的建筑。
商住建筑: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综合建筑: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裙房建筑:在高层建筑底部与高层建筑相连组成整体、高度不超过24米、投影面积大于高层建筑的建筑。
低层建筑:住宅建筑:1-3层;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
多层建筑:住宅建筑:4-6层;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
高层建筑:7层及7层以上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1)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3)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米的各类朝向。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米的高层住宅。
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2.2 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 米者为地下室,见下图:
注:H1 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H2 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a 为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b 为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
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 2.2 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 米者为半地下室。
建筑间距:建筑控制线或建(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主干路: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次干路: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支 路: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以计时收费方式,服务外来或市内机动车的停车场(库)。
附录三 计算规则
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最凸出处(含出挑楼层及阳台、外廊、室外楼梯、楼梯间等;局部凸出的结构柱除外)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规则平面的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部分投影外缘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但满足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入间距:
(一)位于多层建筑长边侧:建筑物阳台、挑廊凸出部分的宽度≤1.5米、连续长度不超过6米且总长度不超过相应建筑边长30%的。
(二)多层及高层建筑屋檐出挑小于1米的。
建筑高度计算
(一)对建筑物高度有控制要求时建筑物高度计算规则:
1、在净空限制区内和文物、建筑保护区、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建筑,建筑物高度控制从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物高度,
2、上述控制区以外的按以下规则计算:
a、建筑物:平屋顶以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高度计算;坡屋顶以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b、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局部突出屋面、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等辅助用房;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以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二)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H值计算规则:
1、计算住宅建筑和有采光要求建筑时H值的计算:
平屋顶建筑:从最底层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至建筑顶部(须计入实体女儿墙高度,下同);
坡屋顶建筑:从最底层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至檐口并加屋檐的出挑。
2、计算其他建筑时H值的计算:从建筑室外地坪起算至建筑顶部。
建筑容积率计算
一般情况下,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宅建筑(含商住综合楼的住宅):套型建筑面积150平米(含150平米)以下住宅,层高不应高于3.3米,大于150平米的住宅不应高于3.6米,突破上述高度在5.1米以内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2倍计算,超过5.1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3倍计算。顶跃式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二)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2倍计算;层高大于8.1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三)商业用房:层高大于5.7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2倍计算;层高大于10.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计算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米以上、用房进深超过20米的商业用房,层高可适当提高至6.1米,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根据功能确定。
(四)工业(含仓储、物流)建筑:当层高大于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五)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配套建设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人防工程以及非营利性的全民健身场所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除此以外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都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者等于3.0米,且用于绿化、停车、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六)避难层:层高超过2.8米,纳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且该部分空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部分隔与围闭和改作任何其它功能使用。
(七)阳台: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露台、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住宅户型建筑面积的20%。此外,进深超过2.4米的阳台或半径大于2.4米的圆弧形阳台视为预留房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按规划要求需进行公建化处理的住宅建筑,在主体结构外但有装饰柱围合的阳台,按阳台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根据阳台周边的围合情况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凹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凸阳台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具体详见下图:
(八)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最低处一侧的地面室外地坪标高作为该建筑地面室外地坪标高;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九)独立占地的垃圾用房、配电室不计入容积率。
绿地面积计算
(一)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式院落组团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的确定:
①绿地边界在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路或以上道路则算到红线(不含2.5米以内的园林小径)。
②距房屋围护结构外边线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③开敞式院落组团绿地应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应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
商业建筑外组团、带状等公共绿地与建筑间距不小于3米。
(二)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跌水、景观水池但不含游泳池、旱喷池和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园林建筑小品(亭、台、楼、阁、廊、榭、轩、枋、塔等)、园林铺装(提供休闲健身活动的各类艺术铺装)及园路(2.5米以内的园林小径)等,绿地面积折算系数见下表:
建设项目 | 要求 | 折算系数 |
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园林建筑小品、园林铺装及园路等 | 组团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水池、溪流、步道等,按其正投影面积的70%计入绿地率,但以上计入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总绿地面积的30%,且园林建筑占地面积≤绿化用地的3% | 70% |
各类水体、园林建筑小品、园林铺装及园路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 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
(三)道路绿地面积:每排行道树按1.5M宽度计算;带状、块状绿地按实际面积计算。
(四)屋顶绿化的计算,按下表计算绿地:
绿化类型 | 要 求 | 折算系数 | ||
方便居民出行的地下车库 、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 高度≤1m | 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 乔、灌、地被配置合理的植物种植 | 100% | |
0.6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 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 80% | |||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以灌木 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种植 | 40% | |||
2.2m≥高度﹥1m | 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 乔、灌、地被配置合理的植物种植 | 70% | ||
0.6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 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 40% | |||
0.3m≤平均覆土厚度<0.6m,以灌木 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种植 | 30% | |||
备注:1、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相对于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 ||||
公共建筑屋顶及裙房屋顶绿化和一层层顶绿化 | 0.6m>平均覆土厚度≥0.3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的植物种植 | 10% | ||
平均覆土厚度≥0.6,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 20% | |||
(五)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未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六)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折算系数见下表:
绿化类型 | 要求 | 折算系数 |
林荫式草坪砖停车场 | 按照标准车位建设,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两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阴效果良好、胸径大于10cm的乔木 | 20% |
(七)树阵及树池绿地按实际绿化面积计算。
建筑密度计算
(一)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二)以下建筑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2.5米的悬挑不落地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采光窗、通风井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独立占地的垃圾用房、配电室。
附录四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五 雅安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
附录六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一、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 | ㎡ | ||||||||||||||||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 | ㎡ | ||||||||||||||||
(一)地上建筑面积 | ㎡ | ||||||||||||||||
1、地上计容建筑面积 | ㎡ | ||||||||||||||||
(1)住宅 | ㎡ | 占计容建筑面积比例 | % | ||||||||||||||
(2)非住宅 | ㎡ | 占计容建筑面积比例 | % | ||||||||||||||
①办公用房 | ㎡ | ||||||||||||||||
②商业用房 | ㎡ | ||||||||||||||||
③酒店用房 | ㎡ | ||||||||||||||||
④非生产性工业用房 | ㎡ | ||||||||||||||||
⑤xx用房建筑面积(类似物流、仓储、市场等本表未涵盖的内容,应结合项目实际内容列出具体名称) | ㎡ | ||||||||||||||||
⑥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筑面积 | ㎡ | ||||||||||||||||
A、物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活动室) | ㎡ | ||||||||||||||||
B、门卫室 | ㎡ | ||||||||||||||||
C、xx用房(应注明具体配套设施功能) | ㎡ | ||||||||||||||||
⑦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 ㎡ | ||||||||||||||||
A、社区服务中心 | ㎡ | ||||||||||||||||
B、社区用房 | ㎡ | ||||||||||||||||
C、街道办 | ㎡ | ||||||||||||||||
D、农贸市场 | ㎡ | ||||||||||||||||
E、邮政服务网点 | ㎡ | ||||||||||||||||
F、公厕 | ㎡ | ||||||||||||||||
G市政设施用房 | ㎡ | ||||||||||||||||
H、文化活动中心 | ㎡ | ||||||||||||||||
I、文化活动站 | ㎡ | ||||||||||||||||
J、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 ||||||||||||||||
K、社区卫生服务站 | ㎡ | ||||||||||||||||
L、体育活动中心 | ㎡ | ||||||||||||||||
M、幼儿园 | ㎡ | ||||||||||||||||
J、小学 | ㎡ | ||||||||||||||||
O、中学 | ㎡ | ||||||||||||||||
P、派出所 | ㎡ | ||||||||||||||||
Q、变(配)电站 | ㎡ | ||||||||||||||||
R、开闭所 | ㎡ | ||||||||||||||||
S、加油(气)站 | ㎡ | ||||||||||||||||
T、充电站 | ㎡ | ||||||||||||||||
U、xx配套用房(本表未涵盖的内容,应结合项目实际内容列出具体名称) | ㎡ | ||||||||||||||||
2、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 | ㎡ | ||||||||||||||||
(1)架空层(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 | ㎡ | ||||||||||||||||
(2)架空通道(只作为消防、进出口部分) | ㎡ | ||||||||||||||||
(3)垃圾用房 | ㎡ | ||||||||||||||||
(二)地下(含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及层数 | ㎡ | 层 | 其中:半地下室计容建筑面积及层数 | ㎡ | 层 | ||||||||||||
1、商业用房(计容) | ㎡ | ||||||||||||||||
2、办公用房(计容) | ㎡ | ||||||||||||||||
3、酒店用房(计容) | ㎡ | ||||||||||||||||
4、住宅用房(计容) | ㎡ | ||||||||||||||||
5、地下机动车库 | ㎡ | ||||||||||||||||
6、非机动车库 | ㎡ | ||||||||||||||||
7、建设项目配套设施 | ㎡ | ||||||||||||||||
A、物管用房(计容) | ㎡ | ||||||||||||||||
B、垃圾用房 | ㎡ | ||||||||||||||||
C、蓄水池 | ㎡ | ||||||||||||||||
D、xx用房(本表未涵盖的内容,应结合项目实际内容列出具体名称) | ㎡ | ||||||||||||||||
8、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 ㎡ | ||||||||||||||||
A、公厕 | ㎡ | ||||||||||||||||
B、市政设施用房 | ㎡ | ||||||||||||||||
C、配套设备用房(变(配)电设施、开闭所等,应结合项目实际内容列出具体名称) | ㎡ | ||||||||||||||||
9、人防工程 | ㎡ | ||||||||||||||||
10、其他xx用房(应结合项目实际内容列出具体名称) | ㎡ | ||||||||||||||||
三、容积率 | 总容积率 | ||||||||||||||||
住宅容积率 | |||||||||||||||||
四、基底面积 | 建筑基底总面积 | ㎡ | |||||||||||||||
高层主体基底面积 | ㎡ | ||||||||||||||||
五、建筑密度 | % | ||||||||||||||||
六、绿地面积 | ㎡ | ||||||||||||||||
(一)不折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 | ㎡ | ||||||||||||||||
(二)折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 | ㎡ | ||||||||||||||||
七、绿地率 | % | ||||||||||||||||
八、机动车位 | 辆 | ||||||||||||||||
具备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车位占比 | 住宅停车位 | % | |||||||||||||||
非住宅停车位 | % | ||||||||||||||||
(一)地上停车位总数 | 辆 | ||||||||||||||||
其中 | 1、室外地面停车位 | 辆 | |||||||||||||||
2、停车库内停车位 | 辆 | ||||||||||||||||
3、屋顶停车位 | 辆 | ||||||||||||||||
4、停车位占总停车位比例 | % | ||||||||||||||||
停车配建明细 | 1、住宅停车位 | 辆 | |||||||||||||||
2、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1)商业停车位 | 辆 | ||||||||||||||||
(2)办公停车位 | 辆 | ||||||||||||||||
(3)酒店停车位 | 辆 | ||||||||||||||||
(4)其他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二)地下停车位总数 | |||||||||||||||||
1、住宅停车位 | 辆 | ||||||||||||||||
2、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1)商业停车位 | 辆 | ||||||||||||||||
(2)办公停车位 | 辆 | ||||||||||||||||
(3)酒店停车位 | 辆 | ||||||||||||||||
(4)其他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其中:机械停车位数量 | 辆 | 机械停车位占总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 | % | ||||||||||||||
九、非机动车位总量 | 辆 | ||||||||||||||||
(一)地上停车位总量 | 辆 | ||||||||||||||||
其中 | 住宅停车位 | 辆 | |||||||||||||||
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二)地下停车位总量 | 辆 | ||||||||||||||||
其中 | 住宅停车位 | 辆 | |||||||||||||||
非住宅停车位 | 辆 | ||||||||||||||||
十、全民健身场所 | ㎡ | ||||||||||||||||
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 ㎡ | ||||||||||||||||
十二、日照分析 | |||||||||||||||||
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 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 ||||||||||||||||
日照分析结论 | 拟建建筑自身以及对周边用地、周边已建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雅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的要求。 | ||||||||||||||||
十三、建筑主要色彩及材质 | |||||||||||||||||
主色调号 | 明度 | 彩度 | |||||||||||||||
选用材质 | 尺寸 | ||||||||||||||||
备注: | |||||||||||||||||
注:1、本表罗列了可能出现的各类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以及项目实际情况,对本表格内容进行相应的加减填写,相应的制作本项目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2、当一个报建项目涉及两类及两类以上不同用地性质时,应分别列出对应用地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
3、报建单位须如实申报各项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及指标与报建图纸内容的相符一致性负责。
附录七 用词说明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规范、标准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