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获取社会服务,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起草了《雅安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23日前,以书面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到指定邮箱。
附件:雅安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23日
(联系人:邓时俊,联系电话:2245106,邮箱:1247565676@qq.com )
附件
雅安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公共服务、社区服务和便利的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内容,与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规划区外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文化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行业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示范引领与科技研发)
市、县(区)人民政府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通用设计技术和产品,提高无障碍环境的便捷化、系统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社会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条(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规划与施工审查)
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征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设计、施工与监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等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公园。
第十六条(人行通道无障碍)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七条(停车无障碍)
城市大中
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使用者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停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无障碍)
公共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交通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车辆上安装语音提示系统、
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
(三)在车站、港口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公共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视力残疾人无障碍服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标志)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维护)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盲道、无障碍卫生间、轮椅通道等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对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行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使用)
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与临时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无障碍信息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无障碍)
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考试无障碍)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
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影视无障碍)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以及残疾人、老年人专题节目时应当逐步配备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阅读无障碍)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配备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或者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和软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配备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信息交流)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公共活动信息交流服务)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三十二条(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与老年人客户提供文字和语音信息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紧急呼叫与热线服务)
110接处警、119火警、120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逐步完善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12345市民服务热线逐步完善文字信息交流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咨询、建议、求助、投诉、举报等需要。
第四章 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无障碍社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社区建设工作,推动完善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鼓励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和依照有关标准改造坡道、扶手、护栏等无障碍设施,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家庭无障碍改造)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其他社会成员应当给予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和安置住房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
第三十七条(选举活动)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驾驶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九条(交通服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交通服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优化约车软件,增设“无障碍一键叫车”功能,提供电召服务。
第四十条(应急避难服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
第四十一条(文化旅游服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语音文字导览或者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旅游管理部门积极指导旅游景区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文字或者语音导览等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挂号、导医等便利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无障碍门诊,为听力、言语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服务。
第四十三条(教育教学服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无障碍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四条(智能信息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符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并提供相应支持,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互为补充。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培训机构开展专题培训,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部门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评估和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社会督导)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反映,或者通过拨打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规定,占用盲道、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影响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维护责任)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坏、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